鑒定意見,一定要告知被告人嗎?
在金融類刑事案件中,由于該領域的專業(yè)性較強且案情復雜,所以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在案件偵察階段往往會委托專門的鑒定機構(gòu)出具各類鑒定意見。尤其是在復雜、重大的刑事案件中存在需要做多個鑒定意見的情況。
在實踐中,專門的鑒定機構(gòu)出具鑒定意見后,辦案人員經(jīng)常忘記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該鑒定意見。那么,沒有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鑒定意見是否還能作為審判中定罪量刑的依據(jù)?今天颯姐法律團隊就以裁判文書網(wǎng)上公開的六個實際判例來跟大家聊一聊這個問題
法律依據(jù)
在刑事訴訟中,關于鑒定意見應當告知被告人主要在以下三份法律文件中體現(xiàn):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jù)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二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對鑒定意見,偵查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對經(jīng)審查作為證據(jù)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鑒定意見有疑義的,可以將鑒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鑒定人并制作筆錄附卷。”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nèi)容:(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無異議。根據(jù)《刑訴法解釋》第九十八條第九項“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九)違反有關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6個判例
案例1
周懷斌詐騙罪一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桂05刑終282號刑事裁定書中,該院的裁判理由指出,“本院認為,偵查機關未將用作證據(jù)的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2014]文鑒字第55號文書檢驗鑒定意見書告知上訴人周懷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剝奪或者限制了上訴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并將此作為撤銷一審判決的唯一情形,將該案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案例2
貴州省安順市(地區(qū))中級人民法 (2019)黔04刑終104號刑事裁定書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本院認為,本案中,偵查機關未將用作證據(jù)的森林資源損失鑒定意見告知上訴人李用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剝奪或者限制了上訴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一、撤銷貴州省鎮(zhèn)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黔0423刑初145號刑事判決;二、發(fā)回貴州省鎮(zhèn)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該案二審同樣將鑒定意見未告知上訴人這一嚴重違反行為作為撤銷一審判決的唯一情形,將該案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案例3
四川峨眉山汪魯新、汪某1涉嫌故意傷害罪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認為:“但是,公安機關未依照《刑訴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jù)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規(guī)定,沒有將定案的 關鍵證據(jù)鑒定意見告知被告人汪魯新,也未制作相應的告知筆錄、訊問筆錄,應依照《刑訴法》解釋第八 十五條第(九)項“違反有關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不得將該鑒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jù)。偵查機關沒有將定案的關鍵證據(jù)鑒定意見告知被告人汪魯新,也未制作相應的告知筆錄、訊問筆錄,應依照《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九)項‘違反有關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不得將該鑒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jù)。”
案例4
(2018)湘1225刑初3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本院認為,……公訴機關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補充鑒定并作出了鑒定意見書。但補充鑒定意見書沒有送達給楊秉曉、劉滿成,也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將補充鑒定意見告知楊秉曉、劉滿成,剝奪了二被告人申請補充或重新鑒定的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明確規(guī)定,‘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jù):……(九)違反有關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湖南融城司法鑒定中心【潭融城司鑒中心(2018)林鑒字第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亦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案例5
(2019)寧0422刑初73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jù)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本案中,2013年9月29日靜寧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依法作出鑒定意見,但未將鑒定意見告知各被告人,程序違法,故該鑒定意見不予認定,該質(zhì)證意見予以采信。”
案例6
(2019)遼1122刑初115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關于被告人劉輝提出的鑒定結(jié)論未向其告知且認定的被盜物品價格過高的辯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jù)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規(guī)定,結(jié)合公訴機關未依據(jù)鑒定價格來確定被告人劉輝的盜竊數(shù)額,對公訴機關出示的幾份鑒定結(jié)論不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使用。”
鑒定意見未告知被告人,不能作為定案根據(jù)
通過以上六個案例可知,鑒定意見若未告知當事人,則不可作為定案根據(jù)。未告知當事人的鑒定意見侵犯了被告人的法定訴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剝奪了被告人申請補充或重新鑒定的權利,直接造成了被告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障礙,極大的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
寫在最后
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成效顯著,已成為我國司法制度最重要的部分。以審判為中心指的是,確認指控犯罪事實是否發(fā)生、被告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應當由法官通過審判進行。審判不是對偵查結(jié)果的確認,而是對被告人是否有罪進行實質(zhì)意義上的審理。
而實質(zhì)意義上的審理要想實現(xiàn),則必須建立在對被告人的辯護權及其他訴訟權利充分保障的基礎上。未將鑒定意見告知被告人的情形阻礙了我國司法改革中一直想要建立的公開、理性、對抗的審判平臺,使國家追究犯罪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受損,進而損害司法權威。因此,對《刑事訴訟法》等一系列保障被告人訴權的法律必須被一絲不茍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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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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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颯,知名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中國互聯(lián)網(wǎng)金融協(xié)會申訴(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委員,中國社會科學院產(chǎn)業(yè)金融研究基地特約研究員、中國銀行法學會理事。